1.合同法解释二的内容包括哪些

2.合同法52条司法解释是什么

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4.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52条全文规定_合同法解释

合同的司法解释,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法解释二的内容包括哪些

不生效。

现行《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今共有过两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有效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合同法52条司法解释是什么

合同法 解释二的内容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 合同纠纷 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 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 合同订立 时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 举证责任 。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 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 代理 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 买卖合同 ,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 违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 诉讼 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 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管辖 。 第十八条  债务人 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 债务 ,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 合同解除 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 解除合同 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 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履行 过程当中,会有一些大家意想不到的 意外事故 引发劳资双方的纠纷。比如说,合同签订的地点和盖章地点不符,那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审理的话,通常会认定为合同当中约定的签订地点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还有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当中就明确规定书面合同上的盖章或者签字都具备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法律分析:合同法52条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已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撤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法律分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有下列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签订、履行合同等事项而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因上述事项而提起的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十四条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另外九个法律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生效合同成立,而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是基本原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某些方式的合同成立上因取不同的原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由于生效取发信主义,因而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的地点。而在大陆法,由于生效用送达主义,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

 一般来说,生效合同成立的,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特定形式完成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用确认书、合同书等书面形式的,确认书从签订生效时起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时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书从签字或者盖章时起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经过公证合同才成立的,公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其合同的成立地点如何确定?本条的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

 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l)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示范法对此款解释说,此款的目的是解决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规定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业有的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该款的规定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在示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递。

 示范法的解释把此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与适用的范围说得很清楚。这个解释适用于对本条第2款。